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祈福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以「癸○○」、「庚○○」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屬他人所偽造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向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之乙○○,佯稱係其銷售汽車所收得之客票,而以各該支票向乙○○詐借同額現款,嗣各該支票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己○○持交伊抵償欠債,收受時不知係偽造支票,且伊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提供系爭客票予告訴人擔保,詎告訴人於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拒將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返還,再據以向伊求償,伊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支票之情事云云。
二、前揭被告如何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先後在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亦不諱言有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等事,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為憑,而系爭附表所示「癸○○」、「庚○○」名義之支票,固係經承辦開戶之丁○○證實「癸○○」有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頁),戊○○證實「庚○○」有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七頁),且有「癸○○」、「庚○○」辦理支票開戶手續時提出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並經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查核准予開戶及領取支票,有各該支票開戶資料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二、九十三、一○五之一、一○○、一○四、一○六、一○八頁),足認係以該「癸○○」、「庚○○」二人名義分別在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開戶所領取之支票,惟該「癸○○」、「庚○○」二名義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向全省各警察局函調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癸○○」、「庚○○」身分資料,有各該警察局函覆及法務部資訊中心查詢戶籍傳真回函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證實均為身份不詳之人,顯見「癸○○」、「庚○○」於高雄市第二、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之上開文件資料,均非真實,係屬偽造之資料,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權簽發之人,冒用「癸○○」、「庚○○」名義所簽發,亦即係被人冒名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偽造而來至明。被告雖迭稱:各該支票均係己○○持交伊抵償欠債而來云云,惟查證人己○○不惟已在本院結證否認該情(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三○頁反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頁),另證人 郭柏德 在本院所證:曾見己○○拿不知誰名義支票予辛○○云云(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五○頁反面),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迄今復未能確切提供系爭支票來源供本院查證,被告顯然對各該支票之不當取得,蓄意隱瞞實情,明知係屬偽造之支票無疑,否則豈有未坦然供出支票來源之理?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己○○持交伊抵償欠債,收受時不知係偽造之人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持交告訴人,即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因其行使之目的係充供借款之憑據,或供借款之擔保而有差異,被告自難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被告再辯稱:伊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提供系爭客票予告訴人擔保云云,但為告訴人否認,指稱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款等語,而參諸附表所示之支票,果如告訴人所稱係調借現款之支票,於發票日屆期,告訴人自可將支票提示兌領求償,毋須再向被告追索借款,於告訴人與被告皆屬便利;惟果如係被告所稱:係以被告自己支票供調借現款之擔保,則告訴人於提示被告支票兌領求償後,須將擔保之支票返還,於告訴人自無不便,此時被告則須另外調度現款存入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提示兌領,再俟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供擔保之支票提示兌領以充調度。本院衡酌被告需時常向告訴人借款應急之情況,如此處理有違社會常情。且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如係供擔保之用,則借款之日期亦應不同,被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供何時借款之擔保,以及擔保何筆金額之借款,僅泛言為其借款之擔保,自難認為真實。本院認為仍以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持向其調借現款等語,較合乎事實,而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核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騙借款,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雖有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 郭添順 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不構成詐欺犯罪之部分,係犯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發票人壬○○、丙○○、 游明達 等人之人頭支票及 王清標 、甲○○、 呂天南林文雄林全福林黛君張秀里郭環德劉阿惠蔡麗珍蔣進龍鄭鏞鄭雪芬鄭貂湮賴雪英謝清育謝清貴曾秋燕 、子○○、 蘇俊全 等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必也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此觀刑法該法條即明。㈡公訴人認被告渉犯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端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支票退票理由書存案為論據。㈢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持上開各名義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各該支票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各該支票均係其任職匯豐汽車公司時,購車客戶辦理購車貸款所交付而得,且其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系爭客票僅提供告訴人擔保,詎告訴人於其名義之支票兌現後拒將擔保之客票返還,再據以向其求償實屬不該,且其亦有將多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或設定鉅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其確無詐欺之行為云云。㈣經查告訴人就如何借款予被告之過程,已在本院前審供稱:我朋友說辛○○在匯豐汽車公司當業務員,專門在辦購車貸款,辛○○就拿買車者的票向我調現,我拿錢給辛○○,他再給買車者,我前後借他好幾千萬元,他是用客票向我借,過一陣子他拿不動產給我抵押,才以他自己的票向我借,而他先前拿客票向我借時,如客票退票他會拿現金來換回客票,又有時他也有拿客票來向我借錢等語甚詳在卷,再參諸本院卷附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函覆本院,所檢送被告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支票兌現明細,則系爭客票係供作調借現款之憑據,因告訴人係長期以支票調現方式借鉅款予被告,且借款予被告時,已明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支票之來源、及借款之用途,被告自始並未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自始亦未曾有陷於錯誤情事無疑;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將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六四六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南縣○○鄉○○○段三七○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乙○○之妻 謝惠明 ;另將台南縣○○鄉○○○段一一九二之二、一一八○之五、三七○之七、三七○之一號四筆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惠明,以確保告訴人乙○○之債權,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頁),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明;否則被告苟有詐欺之意,其隱藏財產置告訴人追償於不顧,已唯恐不及,豈有再提供財產清償或設定擔保之理。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尚堪採信,渠等間應僅屬借款之民事法律關係,要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該部分,不另於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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