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
丁○○庚○○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庚○○、戊○○、乙○○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受僱期間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規定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已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該夜點費在性質上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非上訴人恩惠性、非經常性、無對價性之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內,以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等各四十五個基數夜點費之退休金,依序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零五十五元、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己○○、丁○○、庚○○、戊○○、乙○○各如上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之次月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工資之本質乃對價性,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是夜點費並非勞動之對價,且非經常性之給付,純為資方給予勞方的一種任意、恩惠、勉勵、補償性質之給付,其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不似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經常性之給付。被上訴人為現場作業操作人員,其等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之應有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已,被上訴人輪值中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在法律上上訴人公司並無再針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亦即係上訴人公司任意性之給予,而無強制性。又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而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與本薪相同,每月固定,如果請病假、事假,不但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要扣款,本薪亦要扣款,但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但在特別休假,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與本薪一樣並不予扣款,而夜點費則不發給,且每月工作日數不同(如二月只有廿八日、十月有卅一日),又往往有與他人輪調者,所以每月可得之夜點費並不固定。因此,無論就法條、法理以及實務各方面予以檢驗,夜點費並不屬經常性給與,確實不具有工資之性質。㈡上訴人給與之夜點費,其內容與原夜勤津貼無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名稱不同,而異其性質。而上訴人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予以正名之,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則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多年來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有任何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性質是屬於上開細則規定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致。又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屬委任立法,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高雄市勞工局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僅屬命令之性質,其效力應較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之外,即已明文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再夜點費之調整是工會一再請求,乃大幅之調昇,以為恩惠性之補償,仍非本來意義「工資」,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伊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及辦理退休,各人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亦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但上訴人公司於核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份、退休金明細影本四份、所得明細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款之文義解釋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尤其是應以表現於該給付之支付前提要件的給付目的為出發點,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更何況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自不得僅因該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即認名稱為「夜點費」之給付均非屬工資或非經常性給與,仍應探究夜點費之本質以為斷。再所謂「經常性給與」,應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換言之,倘給付之發生與數額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引起勞工對該給付的繼續獲得,產生正當的信賴,且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則該項給付顯具有經常性之性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名稱或給付數額之多寡而有影響。
(二)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及配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名稱,遂自七十三年起更名為「夜點費」,但其內容、核發方式與原有「夜勤津貼」完全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屬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而如有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乃上訴人公司之常態,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此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既係輪值中班、晚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又應依固定之輪班制度為輪值,並無自行選擇值班之權利,如係請他人代班,亦應經上級核准,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一受僱人員,均同享有夜點費之利益,故該夜點費之給與,顯已形成因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因係基於勞動條件之特殊性所可取得之給與,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性質。又本件夜點費之核發,既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該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甚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此項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且三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工作條件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並無因有輪值中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上訴人公司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之夜點費,既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其自非工資云云。惟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予以不同待遇乃屬合理,是上訴人發給夜間工作者夜點費(夜勤津貼),並無違反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及勞基法第二十五條男女平等之情形。再若如上訴人所述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十元、夜班為三百六十元,依常理而言,夜點費為點心性質,則焉有點心之費用較一般正餐之費用為高的道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夜點費係依「時」計算,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之內容來看,應非屬僱主恩惠性給予之點心費,而係員工在夜間工作時,因其工作環境之內容較日間之工作環境為差(如違反生理機制對身體之傷害較大;在夜間工作視線不佳,發生危險的機會較大等等),而給予更高的工作報酬之對價。再就工資內容,雖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其報酬中某些項目之數額,仍可有其一致性,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房屋津貼等,亦可採取不因年資及級職均給與相同數額之制度(如交通津貼係以居住處所之遠近為標準,而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雖上開津貼並非一律可計入平均工資範圍,但仍可顯示報酬中之某些項目可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以夜點費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不因級職或工作種類而不同之論點,為非經常性而係恩惠性之給與,並不適當。況上訴人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請事、病假天數扣款而有增減,而前述夜點費之情形亦與該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相同,如被上訴人均無請病、事假,完全依上訴人所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至公司上班,則其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即屬固定。末從上訴人於工作規則中將夜點費明定為薪資之一部分,雖薪資與工資之範圍有不同,惟從被上訴人提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將夜點費列入津貼一欄觀之,該津貼一欄中,並無對於於夜間工作所產生之與勞務有密切關係之特殊工作時間之對待給付,顯見該夜點費之給付,已形成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不得由雇主單方解釋其性質而予單方面之變更,否則與勞動契約安定性顯相違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本件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並非工資云云。惟除例假日上班夜點費不加倍,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外,被上訴人亦稱其於假日上班工資亦未加倍;再從上訴人所稱與本薪相同屬於工資性質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等情觀之,自難以例假日夜點費不加倍發給,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自非屬工資云云。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因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或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知「夜點費」應係指與同款規定之「差旅費」、「誤餐費」性質相同之偶發性給付而言,非指經常性之給付,自難以該條之規定,即遽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另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七0五四號函略謂「..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稱改為夜點費,即認為非屬工資。..如確屬工資,則名稱變更為夜點費,仍屬工資」等語與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六七號函謂「經本局研議後,認定貴公司(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夜點費是屬工資範疇」,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被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者,乃指勞工所受領之夜點費為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給與,即可得悉。上訴人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並採三班制,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輪值工作已非偶然,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是系爭點心費之性質,為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應認係工資之一部,不得因上訴人將之名為夜點費,即稱應剔除於工資之外。..系爭之中班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中、夜點心費:..公司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採三班制,三班制之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則勞工於夜間工作,非偶而為之,參以該公司因中、班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與日班工作者不同,對於三班制勞工均另給與是項報酬,該項給付係勞工於中、夜間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平均工資」等語,亦均認「夜點費」為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自應計入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
五、依上論述,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足認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屬工資之一部分,而非上訴人為體恤勞工夜間工作而提供之具勉勵性、恩惠性質之夜間點心費,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日退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退休前三個月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及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數額與合計數額等情均不爭執,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丁○○、庚○○、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退休,上訴人公司各應於被上訴人退休後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等人,則被上訴人己○○、丁○○、庚○○、戊○○、乙○○等人自得分別請求上開各附表所示短付之退休金及自分別自上開日期之次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己○○、丁○○、庚○○、戊○○、乙○○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依序為十八萬零五十五元、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