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乙○○己○○○寅○○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一五號、一0七三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拾玖張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壬○○、乙○○、己○○○、寅○○之照片共拾玖張、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卡拾玖份上如附表所示被冒名之真正存款人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從事營造業工作,為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濟困窘,另兼職擔任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員工作,負責推廣業務及招募客戶,並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申辦成功後,電信公司再給付仲介之費用。其並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並將其申辦行動電號門號所得之傭金中一部分,約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給付予申辦之客戶。壬○○(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己○○○、戊○○、丁○○等人,即因此與子○○認識,並成為其之「下線」業務員,再介紹親戚及朋友透過子○○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但有時自稱為「 小林 」或有時自稱為「 小高 」之成年男子,向子○○提及:需要一些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以此作為人頭,每開成一個帳戶,即可給付五千元等語,子○○考慮其可從中抽取相當成數,獲利不錯,即同意為其代尋。子○○後將此事告知其之「下線」業務員壬○○、乙○○、己○○○、戊○○、丁○○,以及其營造業之員工寅○○,其六人同意後,乃與子○○、「小林」或「小高」以及嗣後出現之「李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交付其之照片數張,由子○○轉交給「小林」或「小高」,再由「小林」或「小高」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將該六人交付之照片,換貼在如附表所示被冒用人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之,並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小林」或「小高」再通知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子○○帶同乙○○、壬○○,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店」前,與一位年約四、五十歲而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會面,該位「李先生」則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被冒用人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再由子○○帶同壬○○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中華商業銀行之六家分行,另「李先生」帶同乙○○至附表編號七、八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二家分行,帶同己○○○至附表編號九、十之中華商業銀行之二家分行,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三人並依照「李先生」之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乙○○、壬○○、 梁玉蘭 等人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李先生」,乙○○因此取得二千元,壬○○因此取得二千五百元,己○○○因此取得四千元。又戊○○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由子○○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二張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要求自行前往臺北市,至附表編號
十七、十八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二家分行,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子○○,戊○○因此取得三千元。另丁○○(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中)、寅○○於同年三月下旬或四月上旬某日,亦經子○○之指示,自行前往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店」前,與「李先生」會面,「李先生」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被冒用人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丁○○,交付編號十五至十七號被冒用人姓名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予寅○○,再由「李先生」帶同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五家中華商業銀行家分行,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照「李先生」之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李先生」,寅○○因此取得八千元,丁○○取得四千元。又寅○○於前次前往臺北冒名開戶之後的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再經子○○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與前開「李先生」會面,其交付一張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帶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為「八八八八」,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李先生」。又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子○○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一張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李先生」及「小林」或「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則利用同一存款客戶在中華商業銀行不同分行開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轉帳之方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開戶客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將附表被冒用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如附表所示冒名開立之帳戶,被盜領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冒名辦理之金融卡盜領真正存款人之存款。後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子○○接獲「小林」或「小高」之通知,表示需要上開冒名開戶之人至開戶之銀行提款,子○○乃通知壬○○及寅○○一同前往臺北市,經與「李先生」、庚○○等人會合後,再分別前往各開戶銀行提款,再將領得之金額交給「李先生」等人,返回臺中市後,子○○再給付壬○○二千元,給付寅○○四千元,又「李先生」、「小林」或「小高」等人再用 何明雄 等人交付之金融卡,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轉帳盜領金額提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 蘇傳德 販賣人頭支票案(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發覺上情,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十九張變造身分證,以及子○○於同年月廿五日指示己○○○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乙○○、己○○○、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關係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內容大致相同。又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業務部襄理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請說明本案盜領及盜轉帳之情形?)本案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到中華銀行總行開戶,本案冒名之申請人並沒有申請語音轉帳,但被冒用的客戶原來有申請語音轉帳,至於為何原來客戶會被以語音轉帳出去,我們尚未查出。據我瞭解她們是冒原來客戶的資料,因同一身分證號碼在甲○○○不同分行都開有不同帳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互相轉帳,歹徒就從真正的客戶帳戶內轉帳到偽冒的帳戶內。」等語,另被冒名開戶之證人 張慧卿 (附表編號二)、癸○○(附表編號八)、辰○○(附表編號三)於同日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卯○○(附表編號九)於警訊時之證詞亦與被告五人之上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子○○刊登之報紙廣告一紙,中華商業銀行「語音轉帳盜領偽冒開戶歹徒資料暨盜領金額表」一份、被告等人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被冒名人名義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各十九份存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被冒名真正存款人之變造身分證十九張扣案足憑。被告五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五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五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壬○○、乙○○、己○○○、寅○○等五人行使變造身分證向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申請開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五人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再持以開戶,並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子○○、壬○○、乙○○、己○○○與寅○○等人就上開行為與關係人丁○○、戊○○及「李先生」、「小林」或「小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己○○○與寅○○四人持偽造之印章再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五人之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五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明知「小林」或「小高」要其找人頭開戶之目的,乃在於自真正存款人之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冒名開戶之帳戶內,再以人頭親自提款或以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款,竟仍執意為之,致被告壬○○、乙○○、己○○○、寅○○等亦因之誤觸法網,並使真正存款人及金融機構受害,其惡性非淺,後四名被告之行為亦使附表所示之十九位被冒名之人及中華商業銀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行為,供述明確,並無隱瞞,有助於本院事實之調查,足認其五人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五人僅為「李先生」犯罪集團之外圍成員,非本案之主謀,其實際所得非鉅,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五年,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乙○○、己○○○、寅○○四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己○○○、寅○○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冒名申請的十九份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上之被冒名真正存款人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拾玖張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壬○○、乙○○、己○○○、寅○○之照片共十九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行使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有行使變造身分證向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申請開戶,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再持以開戶,並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語。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經查,本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一節,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北縣莊戶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庚○○確已死亡。另本案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卷附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檢 盛敬 九0偵00九0一五字第八三二七號函可憑,是被告庚○○於檢察官起訴後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子○○自九十年二月間在報紙刊登:存摺可換現金,及出售存摺之分類廣告,關係人戊○○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及關係人丙○○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閱報後即與被告子○○聯絡,關係人戊○○提供七、八本之銀行存摺,獲利約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丙○○提供十一本銀行存摺,獲利約五千五百元,被告子○○再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該人再刊登替人辦理低息信用借款之廣告,適有告訴人丑○○欲貸款二百萬元,見該廣告後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以電話詢問,對方向告訴人丑○○訛稱須先繳納五萬一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之費用至上開戊○○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始可獲得貸款,致告訴人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銀行帳戶內,後因未見核撥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上開事實固經被告子○○與關係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查,此部份被告子○○之犯罪手段,係收購共犯戊○○與丙○○等人真正之存摺方式,再販賣予第三人而圖利,與本案起訴部分係提供被告乙○○等人之照片,再由「李先生」等詐騙集團變造身分證,由被告乙○○等人持人冒名申請銀行存摺,再交由該詐騙集團以語音轉帳方式取得被冒名存款帳戶之金額等方式不同,且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供稱:該批存摺是伊買賣存摺當事人之存摺,與本案設定假帳戶部分,沒有關連等語,足證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關係人戊○○(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號)亦有參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附表:
編號被告被冒名之銀行名稱冒名申請之帳號語音盜轉
真正存款人之金額
一壬○○ 邱慧玲 甲○○○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壬○○張慧卿甲○○○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三壬○○辰○○甲○○○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四壬○○許妙娟甲○○○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壬○○陳碧珠甲○○○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壬○○ 柯幸芬 甲○○○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 劉明雄 甲○○○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癸○○甲○○○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九己○○○卯○○甲○○○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己○○○吳蔡枝甲○○○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一戊○○余祥光甲○○○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二戊○○黃建泰甲○○○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丁○○蔡麗姬甲○○○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四丁○○ 張嘉玲 甲○○○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五寅○○ 邱惠鈴 甲○○○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六寅○○紀瓊淑甲○○○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七寅○○黃麗珠甲○○○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八寅○○余佩珊甲○○○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九己○○○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南臺中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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