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港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簡易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裁定書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卷可參,是該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起算五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抗告狀附原審卷可查,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抗告理由稱:「因收到判決書吾甲○○剛好住院開刀」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院治療,同月二十五日接受開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自抗告人出院日起至抗告期間屆滿日止,抗告人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抗告,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亦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