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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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有空言泛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未依據司法專業推理求證,公正、清廉、正義地調查偵審,鑽營不合理法據,推案卸責,依特權而調閱原審歷次民、刑案卷後,不經雙方言詞辯論,不調查求證,即違誤事實草率判決,偏頗袒護丙○○、甲○○云云,惟始終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與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賴琪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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