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下湖巷三十八號住處,以滲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時三十分,為警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一公克〔驗餘淨重0.九二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不諱。而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一.一公克〔驗餘淨重0.九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再聲請裁定送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二二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已如上述,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一公克〔驗餘淨重0.九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