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棄、損壞他人之機車、電視選台器、冰箱、微波爐及茶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傷害、竊盜等罪,其中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十鄰下洋仔九九號,因對其家人有所不滿,竟毀損乙○○所有之MBD─四五六號機車、甲○○所有之電視選台器、冰箱、微波爐、茶壺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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