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駕駛自營大貨車之司機,丙○○則係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並載有乘客 楊建堂 ,從北港往朴子由北向南行駛;丙○○則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台十九線七五公里六五○公尺南向處(嘉義縣○○鄉○○○○○道。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丙○○則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而丙○○亦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甲○○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撞擊丙○○所停放之大貨車,造成乘客楊建堂胸腹腔內出血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建堂之父乙○○、甲○○、丙○○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事故,且二人均為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甲○○辯稱:其在發生事故前,看見前面有一輛車(即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沒有警示燈,其當時開在外線道,以為該車亦在行駛中,至快接近時才發現該車係停止,而且有一些倒車,本欲閃到內側車道,但因內側車道有車閃不過去,其係在二、三十公尺前才發現該車,故已煞車不及;被告丙○○則辯稱:其開車至肇事地點前十幾公尺要載貨,有打超車燈,並將車停在外側車道邊線,準備倒車,但尚末倒車,甲○○就自後撞擊其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建堂之父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之台十九線七五公里六五○公尺南向處(即嘉義縣六腳鄉境)前限制時速六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甲○○駕車沿北港往朴子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被告丙○○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自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為日間天晴,道路為直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甲○○、丙○○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停車時,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被告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速,且預見被告丙○○於前方停車,未減速行駛,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均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大貨車佔用車道不當,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一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道,路肩寬度一公尺、外線車道寬度三.七公尺、內線車道寬度為三.六公尺,被告丙○○將大貨車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被告丙○○亦自承其駕駛之大貨車車寬為二.三公尺,顯見其當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另被告甲○○之煞車痕長達十九.六尺,亦有被告丙○○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認其當時時速應超過限速六十公里,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其等過失致人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丙○○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於右揭時、地,分別因駕車不慎、停車不當而發生車禍,致使被告甲○○受有下唇撕裂傷及腫痛、前胸挫傷、右上臂及右下肢擦傷;被告丙○○則受有右眉稜鈍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皮挫傷、左鼻出血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