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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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相處不睦、感情不融洽,長期處於冷戰狀況,雖同處一屋簷下,然卻長期分房而睡,日常生活極少交集,被告對原告動輒言詞羞辱,甚或拳腳相向,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告徒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右上肢部挫傷皮下瘀血、右下腿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左額部疼痛之傷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肩部,致原告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左肩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起,復以「三字經」、「討客兄」及「把你做掉」等穢語辱罵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此等行徑顯已達不堪同居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右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倘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亦足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亦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保護令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八號通常保護令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如原告所述有毆打、辱罵原告之事實,但係因小孩教育問題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被告承認錯誤並誠心懺悔,希望能挽回婚姻。
三、提出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派員訪視,就兩造之家庭狀況提出建議。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因感情不睦,被告對原告動輒言詞羞辱,甚或拳腳相向,曾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三字經」、「討客兄」及「把你做掉」等穢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保護令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0八號保護令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縱因子女教育等問題與原告意見不同,仍應透過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不應訴諸暴力,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惟揆諸被告數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右上肢部挫傷皮下瘀血、右下腿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左額部疼痛之傷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毆打原告,甚至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復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言詞辱罵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所提之其他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