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某日止,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一三七號住處,先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甲○○二次。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二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吻合。而證人甲○○前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本院各該裁定書可按。被告乙○○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定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合累犯要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端,參酌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培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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