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龍逸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陸續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雙方會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元,經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七十八萬元之貨款。詎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均未獲支付,迭經去函催告,然被告亦均置若岡聞,原告不得已方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經雙方合意以七十八萬元結算,並經被告簽名之明細表一紙。
三、證據:提出貨物明細表二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然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七十八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會算並經被告簽名之貨物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互核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上開貨物明細表上記載之結算金額雖載為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惟原告已到庭主張其已同意以七十八萬元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其餘之部份則不予請求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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