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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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枝、塑膠吸管叁枝、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每次施用時,係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後,再以吸管吸食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2、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枝、塑膠吸管三枝、殘渣袋二包。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不起訴起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各乙紙;臺灣嘉義看守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嘉所文衛字第○一八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嘉義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嘉衛六字第八八一六一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