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訪友,並將該車停放於成功路與林頭路附近路旁,同日十五時許,乙○○訪友結束欲駕車離去,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乙○○原應注意由路肩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避免因車輛突然駛入致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甲○○所駕車輛甚為接近時,突然駛入車道內,甲○○為避免直接追撞乙○○車輛,而將方向盤猛然左轉,致其車車頭直接撞擊對向電桿,甲○○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件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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