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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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大麻種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效發芽能力大麻種子伍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關於收受大麻種子13粒部分應補充「收受大麻種子13粒,其中具有效發芽能力為5粒」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查行政院於公告之各種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將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單獨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內之第155項,如非法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另就單獨持有大麻種子者另行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
4項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前者,後者所科處之刑罰顯然較低。此乃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鑑定,一般著重於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及大麻酚(Cannabinol,CBN)成分之分析;大麻葉所含THC成分最高,最能產生幻覺效果;而大麻種子中以CBN含量最多,其次為CBD,最少者為THC成分;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詳見卷附84年9月刑事科學雜誌第
40期「大麻種子之刑事鑑定」, 柳如宗蔡昀勳 著)。由於大麻種子本身因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視該種子是否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而定。扣案之種子13粒經鑑定係大麻種子,然查其中僅5粒具有效發芽能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1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扣案種子中8粒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cannabis)、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子亦非等同於第二級毒品,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條項及刑度可得而知,是被告就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8粒大麻種子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意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持有大麻種子13粒,惟僅其中5粒具有發芽能力,已如前述,就被告持有其他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粒,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另前述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8粒並非毒品,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沒收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意旨)。
三、至於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客廳桌上另查獲吸食K他命毒品配料乙包(毛重1.05公克),經送驗後,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9406─684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聲請人未認定為被告所持有,本院認該吸食K他命毒品配料乙包係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客廳桌上,被告否認為其持有,且與本案扣案之大麻種子係被告自房間衣廚內取出不同,故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所持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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