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84年間起即在越南地區從事仲介蔬果買賣進口業務。詎其明知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仍基於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接受友人 陳錫奇 之委託在越南代為購買鮮芋頭、擬以貨櫃方式運往台灣地區轉售予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龍公司)負責人 蔡長龍 ,然甲○○為牟不法利益,竟另行以2萬餘元之代價,在越南西臨省購買管制物品鮮檳榔2千7百公斤,藉由裝運之便,夾藏於前開代購之鮮芋頭貨櫃內,再委請不知情之某船運公司將裝載該批鮮檳榔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復由不知情之陳錫奇通知長龍公司委請瑞利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並據此製作進口報單(號碼為BD/94/V846/0032號),持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於94年5月24日,上開夾藏管制物品鮮檳榔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驗貨關員開櫃查驗而查獲前開鮮檳榔2千7百公斤(完稅價格為195626元,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錫奇、蔡長龍與 林建甫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暨所附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
1千公斤者,即屬管制物品,此有卷附行政院前開函示可參。查被告私運進口之鮮檳榔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堅果,有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
021180號函可佐,且查獲時總重量高達2千7百公斤,完稅價格為195626元,俱已超過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完稅價格及重量,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管制物品無訛。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以合法進口物品夾藏匿報重量方式進行私運進口,該等犯行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海關單位對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要屬非微,又其私運之物品雖尚未流入市場,然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更行涉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前開管制物品鮮檳榔2千7百公斤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有上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按,故本院乃無從更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