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南門橋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門橋往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范庭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因不及反應而遭闖越紅燈之甲○○撞擊,范庭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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