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1年,其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9日下午6、7時起至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又於94年12月1日因經通緝,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為警緝獲,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前鎮分局製作之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及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1月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22002189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其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事後坦認犯行,犯最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毒品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損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