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及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毒偵字第1704號、2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15之3號之住處或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4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4年
4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㈡於94年6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公墓旁欄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㈢於94年1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上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袋重0.25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72號鑑定通知書。
㈣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殘渣袋)1只,及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4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㈤查獲照片17張。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自同年
4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既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仍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59公克,空包裝袋重0.25公克),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1只,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3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可稽,因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雖未鑑定含有毒品成分,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係其所有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僅因曾以水沖洗致無何毒品反應等語,足見確屬被告供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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