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凈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戒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平均每日施打1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嗣於9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凈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凈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戒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