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本係受 楊宏偉 委託從事水電工作,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由楊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號房內拜訪 宋文鎮 ,並透過楊宏偉之介紹與宋文鎮相識。
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同日17時許,受宋文鎮之委託前往楊宏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乃前往該車內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並持有之。詎甲○○甫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旋即遭警上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宋文鎮、楊宏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364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出於幫助宋文鎮施用毒品之主觀意思,進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甫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旋即遭警查獲,宋文鎮則全然尚未著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者,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7公克,業如前述,尚未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庸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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