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第8225號、第83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拾捌只、注射針筒拾壹支、鏟子肆支、橡皮管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拾捌只、注射針筒拾壹支、鏟子肆支、橡皮管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8月31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辦公室內,警員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⑵於94年9月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甲○○經員警盤查時,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1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鍊袋16只、注射針筒10支、鏟子4支、橡皮管1條、吸食器1組等物。⑶於94年10月1日11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復興街口,為警在甲○○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鍊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毛重0點01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鍊袋合計18只、注射針筒合計11支、鏟子4支、橡皮管1條、吸食器1組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1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夾鍊袋合計18只、注射針筒合計11支、鏟子4支、橡皮管1條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0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