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14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對 曾建豪 搜索時,被告甲○○亦在場,經警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裁定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執行觀察勒戒並釋放後5年以內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無訛,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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