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於92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月14日晚間10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小港區一帶無人處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鳴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空包裝重0.17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7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也有該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2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此外,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於92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之施用毒品期間並非甚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