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尚豪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欣
訴訟代理人  劉智豪
被   告  常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萬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00
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燕窩原料,雙方已經約定買賣價金及購買數量,原告並已於
同年9月21日將3成價金37萬8,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被
告未依約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燕窩原料。原告幾經催貨均
被告均藉故推諉,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以LINE簡訊要
求被告不要進行交易、將價金返還,惟均未獲被告回應等語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37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回條為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原
料漲價而無法提供予原告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供貨而給付不能,並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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