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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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黃訓
被   告  張渠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
6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初,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9年5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佯稱係金融市場
分析師,可協助投資操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
款100,000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材之行為,致其受有100,00
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
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00,00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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