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鄭仲益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891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市蘆竹區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
之承包商,並於107年12月間將上開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原告承作,雙方並立有工
程合約書為憑,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5,
891元(含5%營業稅)。嗣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
於108年3月11日、5月8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詎遭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回應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三聯
式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系爭工程,並經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2萬5,891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萬5,891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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