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麻藥、槍砲及賭博等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於本案中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3日起迄94年1月2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及三重市大同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93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1.4公克),又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復於94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家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1.9公克)等物扣案可佐,前開安非他命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1.9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就93年9月1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雖供稱於93年年初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甫因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迄93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該判決書正本並係於同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同年8月22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因未經宣示,故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被告於93年8月22日前所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毋庸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