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本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2、3月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
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11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一樓鞋櫃上之零錢新台幣(下同)110元得手;為丙○○發現而逃逸,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萬全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贓款1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2、3月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應予以重處;惟念其係因飢餓始生竊取財物之心,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以徒手但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為之,及其實際僅竊得零錢11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未達1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朱梅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