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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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7年2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8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7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3年1月間某日,透過跳蚤雜誌之介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持有上揭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查獲之上揭槍、彈與93年9月3日被查獲之改造模型槍1支、子彈45顆,係於93年1月間某日同時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而93年9月3日為警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本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槍、彈)我於93年1月份,看跳蚤雜誌向綽號叫阿偉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今(93)年1月間,我從跳蚤雜誌上聯絡上一個綽號叫阿偉,然後阿偉跟我講說有槍、彈要賣,我就用5萬元買這些物品(即查獲之槍、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與被告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案件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看跳蚤雜誌內有刊登販賣道具槍,便於93年8月25日或26日打電話與「阿偉」約在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見面,並以7萬元向他「阿偉」購得槍枝1支、彈匣1只、子彈45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2號偵查卷第6頁、第29頁)互核,顯見本件查獲之上揭槍、彈與被告於93年9月3日為警查獲之改造模型槍1支、子彈45顆,係分別於93年1月間某日、93年8月25日或26日購入,並非同時購入無訛。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酌)。被告於93年9月3日被查獲之改造模型槍1支、子彈45顆,係被告於本案93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才再購買,且與本案購買之時間相隔7、8月,顯然被告係於本案被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購買,自與本案並非屬同一案件。
(三)上開槍、彈確實自被告居住之上址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紙、照片10張在卷,及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93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
6頁、第24頁至第28頁)。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4顆經送驗後,認其中1顆係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23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8顆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30069983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其餘未試射之改造子彈共計15顆經本院再送鑑驗,其中9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9日調科參字第0940005223
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修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應適用法條誤繕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改造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23顆,其中8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滅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30069983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9日調科參字第0940005223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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