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民國88年6月5日起入監執行,於8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7月17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8月5日確定。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於9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性友人,並容任該名男性友人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放置其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
(另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0
5室內,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造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9mm金屬彈頭,其中1顆底部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4331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土造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期間非長,數量甚微,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均於鑑驗試射時擊發而耗損,無何效用可言,已失違禁物性質,均毋庸沒收。另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雖經鑑驗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制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改造手槍與本案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7月9日晚間9時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05室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尚涉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據。經查: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查獲的改
造手槍是誰的?)是甲○○帶來的。」、「我有看到他帶黑色的包包去,原本槍枝是放在包包內,後來是因為警察敲門,他才趕快將槍拿到浴室的天花板去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38號偵查卷宗第107頁、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黑色皮包是被告的,我有看見他拿進去房間內。」、「...被告聽到警察敲門就拿著包包跑到浴室去。」、「他們(指被告及證人丙○○、乙○○)到我住處後過沒多久被告有拿出手槍。」、「就是拿出來放在桌上,放在茶几上。」、「(問:丙○○有無看到這把槍?)有,另外一位朋友(指乙○○)也有看到。」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上去以後在丁○○屋內被告是否有拿出槍放在桌上?)我在看電視,沒有看到。他們三人在聊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問:從進房間到警察來期間你有無看過扣案槍枝?)沒有。」、「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在睡覺。」、「我們聊天聊到一半,他就睡著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叫醒他。」、「(問:警察來的時候...有無進入浴室《指被告》?)沒有。」等語。證人乙○○則結證稱:「(問:過程當中你有無看到被告拿出槍枝出來?)沒有。」、「(問:警察臨檢之前被告在做何事?)好像躺在床上睡覺。」、「(問:警察臨檢時被告有無起身?)有。他過一下子才起身。是丙○○叫他,因為警察敲門。但尚未進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雖證稱:於前址租住處曾見被告出示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放置於茶几上,並於警察前來時進入浴室藏放該改造手槍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顯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05室內查獲,而該址復係由證人丁○○於93年7月9日承租使用,此有府中路套房住客登記簿存卷為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2頁),證人丁○○於上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時,就前址套房既有實質支配管領力,以其利害關係,自難期為公平之證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他放嗎?)他就拿著黑色包包跑到浴室去。」、「(問:為何拿黑色包包跑到浴室去?)應該藏槍,因為警察正在敲門。」等語(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丁○○並未親見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藏放於前址套房浴室內之事實;況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建築物係屬營業使用之套房,有卷附名片可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2頁),任何人均得給付相當對價進入居住使用,證人丁○○當無從確知該改造手槍係何人放置;是其所為:被告將扣案改造手槍攜入其承租套房浴室內藏放之證述,無非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93年7月9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05室所攜帶之黑色提袋,係在該址樓下向證人丙○○借用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黑色包包是否你的?)是我的,是被告在樓下向我借的。)」等語相符,證人丙○○復具結證稱:「(問:包包有無放手槍?)沒有,裡面放我的證件與香煙。是他借去裝東西放鑰匙圈及毒品。」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丙○○就被告向其借用提帶裝放同屬違禁物之毒品一節,未有任何隱匿、掩飾,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意。而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長度將近15公分,有前揭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可參,顯有相當之體積,被告向證人丙○○借用提袋並當其面將所攜帶之物品置入,倘其中包含上開改造手槍,證人丙○○當可輕易發覺;而證人丙○○於被告借用該提袋放置物品時確未見其中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尤難認被告有將前述改造手槍裝放於該只黑色提袋後攜入上址證人丁○○租住套房之行為。
㈢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改造手槍
之事實,自不得遽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之持有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以,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
93年7月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05室,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渠等施用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未據起訴,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