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5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0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附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測試其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4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及吊扣駕照1年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車輛於本件案發前2日因故障送至丙○○經營的車廠修理,異議人於案發當日至該車廠瞭解修理狀況,丙○○表示還需修理2日,但異議人翌日工作需用車,所以丙○○便將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借給異議人使用,而因一些車廠師傅在車廠喝酒,異議人便一同參與喝酒。嗣因另外有位住臺北縣○○鄉○○路的配管師傅要向異議人借款,該師傅之弟打電話叫異議人拿錢過去,當時異議人已喝醉酒,丙○○不讓異議人開車,便親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前往上址,到達之後,異議人表示要打電話叫該師傅來拿錢,丙○○因趕時間,所以便先離開。異議人打電話給該師傅,但打不通,後來又打電話給異議人的兒子,但也打不通,所以異議人就坐在車內睡著了,異議人並沒有去駕駛該自小客車,當時該自小客車亦已熄火,異議人睡了約1小時之後,就被警察叫起來。故異議人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我接獲勤務中心轉來民眾報案,前去辭修路現場處理。當時我是在處理完前一件案件後,就直接趕往辭修路,到達辭修路之後我發現與勤務中心說的情況一樣,FT-7970號的車子橫向置放在路中,前車頭有接觸到路燈,引擎發動中,所有的燈光有依規定打開,車子的自動排檔是在倒檔,手剎車有拉起來,當時車子沒有在移動,是停置的狀態,車頭緊靠路燈,異議人在駕駛座,趴在方向盤上,我將異議人叫醒,發現他全身是酒味,我問他從何處開車來這邊,他說他從文程路開到辭修路,所以我請他坐警車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才測他的酒精濃度,並通知他太太到派出所」、「(問:你接獲勤務中心的通知,民眾是報何案?)民眾報案有一台車子疑似酒駕,並且撞到路燈」、「(問:你到現場後,發現前車頭有接觸到路燈,所謂接觸何意?)是指前車頭碰到路燈,路燈經我查看沒有毀損或凹損」、「(問:為何警局回函會回覆『路燈撞損』?)沒有損壞,只是碰到而已,如果損壞,我們就會移送他公共危險罪」、「(問:是否確定異議人是坐在駕駛座?)確定」、「(問:當時車子狀態?)橫向停放在路中間【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問:依你所繪的圖,車子停放方向是否有點橫斜?)是的。已明顯與一般人停車的方向不同,妨礙到該車道的交通了」、「(問:你將異議人叫醒後,異議人如何表示?)他說他的車子送修,他借車從文程路開過來,他說是他開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其並當庭繪製前揭自小客車當時停放之現場位置圖1份附卷為佐。
㈡審諸前揭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當時確實係酒後趴睡在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方向盤上,車輛並未熄火,車燈仍有開啟,且該車係橫停在辭修路上,並已影響辭修路之來車交通與行車安全。是以,縱認異議人所辯丙○○因認異議人酒醉,不放心其駕駛,丙○○遂親自駕車搭載其至辭修路乙事為真,然丙○○將異議人搭載至辭修路目的地之後,衡情應會將該車平行緊靠路邊停妥之後,始會放心先予離去為是,丙○○又豈會將車以橫置在辭修路上之停放方式,造成辭修路之來車交通與行車安全受到影響(更何況該車係丙○○所有之車輛)?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該車之所以會以橫置於辭修路之方式停放,應係在丙○○離去之後,復有人加以駕駛所致,而參諸警方到場時,現場僅有異議人1人在場,且異議人係坐在駕駛座上,該車引擎仍在發動,並未熄火,車燈且仍開啟等情,顯見應係由異議人親自駕駛無疑,亦正因異議人親自駕駛,而當時其業已酒醉,故該自小客車才會以上述橫置路上之不正常方式停放,更足以說明確係異議人酒後駕車甚明。再者,本院認為本件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異議人與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各自陳明在卷,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至證人丙○○到庭證稱:異議人確有將車送修,並向其借車
,其因認異議人酒醉開車不安全,遂親自開車將異議人載至辭修路之目的地後,其才離去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或可證明異議人並未於酒後從丙○○之車廠親自開車至辭修路目的地,但於丙○○離去之後,異議人究竟有無自行開車乙事,丙○○則證稱其不知情。準此,證人丙○○嗣後既未在場見聞異議人有無另於辭修路上酒後駕車之情事,自難以其所為之證詞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照1年,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