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3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及上開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14時20分(聲請書誤載為25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姓名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附件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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