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1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父有金錢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頭戴安全帽攜帶其所有之鐵條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經營之「埔墘油漆行」,持前開鐵條毆打甲○○前額等處,致甲○○當場倒地昏迷,受有前額裂傷(十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乙○○旋即逃離現場,並在現場留下前開其所有之鐵條一支,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鐵條一支,且查悉上情,而甲○○則被據報前來之救護車載送西園醫院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詢與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3
771號偵查卷第2-4頁、第16-17頁、第18-20頁、第21-2
3頁、第61-64頁、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17-20頁)。再證人 林建男 如何於93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途經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埔墘油漆行」,親眼目睹一名陌生男子攜帶建築用之鋼條(按應係鐵條),頭戴安全帽進入上址,過了約十分鐘,其返回上址,看到地面一灘血跡,告訴人遭人毆傷送醫,該名陌生男子在現場遺留一支鐵條,警方所扣得之鐵條就是毆傷告訴人之凶器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男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3771號偵查卷第5-7頁)。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素雲 當時其正在上址「埔墘油漆行」之廚房洗碗,廚房與油漆店面隔了一個休息室,其聽到外面很熱鬧,有人大叫說流血了,受傷了,其出來一看,是其夫倒在接近門口的地方,地上有血,很多鄰居圍觀,打其夫之人跑掉,鐵條應該是鄰居撿起,警察很快就到了,應該是那時就交給警察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雲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3771號偵查卷第62-63頁)。前開二位證人林建男與林素雲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然從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以觀,應係被告頭戴安全帽持鐵條進入上址「埔墘油漆行」,待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即受有前額裂傷(十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應係人為毆打所致,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即應係被告毆打所致等情,當無疑義。抑且,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前額裂傷(十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西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771號偵查卷第2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鐵條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條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19頁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原審簡易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再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父親有債務糾紛,即以鐵條毆打告訴人之前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手段不得謂非兇殘,然被告業已在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在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合議庭維持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另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一萬元,且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精神損害共新臺幣一萬元,且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再被告年紀也大了,所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稽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21頁)。抑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雖因毀損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經本院調閱上開8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被告並未有因毀損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資料,在該案中,被告係被判決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而同案被告 曾繁慶李阿萬 係因共同毀損罪而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卷附上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
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23至29頁),上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該刑案之相關執行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他字第3398號卷審核無誤。足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前因毀損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資料,顯係誤植。剔除該筆誤植之刑案前科資料之後,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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