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3年8月24日以宜監字第裁43-ACU19125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1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2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93年5月27日晚上22時35分騎乘機車於靠右慢車道,行經凱達格蘭大道近重慶南路口,被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乙○○先生以「行駛禁行機車道」為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3款。唯該路段一、於靠右車道原先均可騎乘機車,卻於93年3月31日突以行政命令變更,且無交通員警引導及相關設施協助民眾改道。惟於93年3月總統府大選後至同年5月21日總統就職前後,該路段群眾聚集,以致車輛均大多繞道而行,避免行駛該路段,加上深夜標示不明,交警未於禁行路口前引導改道,無法得知該路段已禁行機車行駛,同時亦有多名其他機車騎士亦以相同原因遭舉發。二、依目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資料顯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認為該路段交通號誌原本均有無法即時辨識標誌之情況,造成機車駕駛人經常有人沒有看到標誌而違反規定,實非僅聲請人1人故意違反。三、目前該路段,因標誌不清,且交警未於該段路口前引導改道,以致常有機車騎士違規,經民意代表及相關單位反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8月26日公告機車又可通行凱達格道,如此朝令而夕改,加上無妥善之配套及宣導措施,聲請人難以預測,自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91號所釋明之授權命令明確性原則有所不合,故該行政命令自屬違憲,且臺北市交通管制處自己亦承認該行政命令與相關交通設施令人難以辨別。綜前所述,聲請人受罰實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望鈞院逕於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再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縣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上開同條例第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並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3年5月2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置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市○○街口至重慶南路口之凱達格蘭大道路段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斯時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乙○○到庭結證稱:「當時駕駛人甲○○所騎乘機車從凱達格蘭大道越過懷寧街路口後繼續直行,當時凱達格蘭大道的路旁有設置三處禁行機車的指示牌,在地上並有禁行機車的標線,所以交通號誌是很清楚的。我是在北廣場接近總統府前的轉角取締被告。這個地方本來是可以行駛,從93年4月
6號開始交通局就劃禁止行駛的標誌,是從93年3月30號開始對大眾宣導,宣導期約有1個多月,正式舉發是從
5月中開始。」、「我當時有指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經過當時沒有注意看到,後來我有告知異議人標誌及標線的位置。」、「當時同時有兩三部機車違規」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1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證人庭呈之凱達格蘭大道機車動線調整之相關消息內容暨其附件之機車行駛動線調整示意圖1份、違規舉發當時現場圖1紙與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異議人之違規屬實無訛,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狀稱非故意違規,係該違規路段之標誌不清或
無法及時辨識始未看到標誌致違規云云,惟觀諸上開證人庭呈之現場圖所示,凱達格蘭大道東向西方向,在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公園路至懷寧街之間、懷寧街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共設有3處禁行機車指示牌,並於凱達格蘭大道上自懷寧街口至重慶南路口之路段,另漆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依卷附照片所示,可知為正楷大字體)於車道中央,雖違規當時之時點係屬夜晚,然上揭警告標誌係重複出現且位置明顯,再者,諾大之黃色字體「禁行機車」標字,於夜晚車燈照射下亦屬顯眼,異議人縱未注意到前揭明顯之3處指示牌,本於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對迎面而來之「禁行機車」標字,豈有不知之理?異議人執上開情節辯稱云云,即無可採。又該路段於設置禁止標誌及標線之初,已有相當期限之宣導期宣導,並從異議人所提卷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頁上亦可得知該動線調動消息,核與異議人所辯無妥善之宣導措施云云不符,況異議人尚知從上開網頁獲取關於道路通行之最新消息,自無從對該路段路線變動推諉不知,從而異議人不得以該處先前可行機車云云,資為免責之論據。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考量該區域機車行駛動線、行車需求及安全等因素,決議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由懷寧街至重慶南路路段禁行機車等情,乃路權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素養,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經會勘後認定有禁行機車之必要所為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本院權責所得加以干涉、審究,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違憲即可任意違反違規當時現有的交通規則。從而,異議人以前言陳稱關於該路段之交通管理措施未盡理想之意見,宜循其他相關行政程序為之表述,核與本件裁罰並無必然關係,更不生所謂違憲與否之問題,方屬妥適之道。綜上,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