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請人 周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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