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彥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 陳盈甄 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訓慶 間請求離婚事件,該受扶助人前向聲請人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就本件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登報費新臺幣500元,有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李訓慶於本件聲請繫屬(即民國102年10月17日,見本院收狀戳記)前之99年3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係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