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一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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