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文金前因竊盜及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76年5月12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無期徒刑,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6年8月28日以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殺人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76年11月13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7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依77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殺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殺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入監服刑後,曾於82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被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年3月25日,再度入監服刑後,又於89年7月10日假釋出監,隨後其假釋又被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7月6日,於96年7月15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文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曾文金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定100年7月23日;其又於100年間(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因假釋期間再度犯罪,經撤銷其假釋(不構成累犯),復於10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4日上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治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因而撞擊沿自治路由西往東由 侯秀金 騎乘之腳踏車,致侯秀金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曾文金於肇事後,僅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昌 」之友人下車查看,「阿昌」僅陳述「不知道這裡有紅綠燈」等語,時間約1、20秒鐘就上車,曾文金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侯秀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侯秀金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侯秀金此部份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苗栗縣苗栗市弘大醫院10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查看被害人受傷情狀及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36頁背面),核與證人侯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背面),而證人侯秀金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侯秀金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侯秀金所提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
2張相符,故證人侯秀金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84條之
4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刑度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自己遭受通緝而怕因此被警方查獲,故未協助證人即被害人侯秀金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證人侯秀金傷害擴大之風險,對證人侯秀金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務農工作等家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37頁背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