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國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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