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告 詹子瑩 即 詹桂梅 被告 鄒增英 訴訟代理人 鄒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發票金額逾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點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素有資金往來,而原告向被告借款均有開立之支票予被告,每筆借款均以年息以20%計算,且交付借款當日即已給付利息。其中,原告於民國93年前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當時有免除原告1000元之債務,故訴外人 蔡清峯 即原告之前夫即於93年2月6日代其償還36萬元,並親自陪同被告前往竹南信用合作社存入。又被告曾於96年10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借款款項予原告,原告當時亦有開立支票予被告,其後雖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有再開立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告,即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7紙支票(下稱系爭7紙支票)之一。而原告於98年12月前,並從未有退票紀錄。
㈡、原告除開立支票外,亦僅曾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是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原告雖曾以該印鑑章用印於支票,然該印鑑章已於98年遺失,其已作印鑑變更,僅未掛失,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用印。至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印是否為其所有,原告無法確定,惟原告自認為未曾在系爭本票蓋指印。
㈢再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非
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即為250萬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冒原告名義而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依法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9月15日,到期日為101年9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9月15日,到期日為101年9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1年起即因資金需求,數次向被告借貸,惟並非每次均有約定利息,又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後,原告會開立遠期支票予被告,然亦非每筆借款均會開立。原告雖提出雙方借貸關係之清償明細表,及其具狀陳稱:訴外人蔡清峯於93年2月6日曾代其償還36萬等語,然就借款是否確已清償、或是否確有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曾於96年10月8日將借款即1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原告雖有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該支票跳票後,原告並未再開其他支票予被告,是該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自與96年10月8日之100萬借款無涉。而原告自97年底至98年
9月間,其簽發之支票跳票,非但未補開立新支票予被告外,還以諸多藉口向被告借款,並於98年間簽發發票日皆為99年期間,金額共263萬元之系爭7紙支票。嗣被告經人提醒,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所積欠而未以支票擔保之債務,並避免原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而原告迄今已積欠被告借款達501萬1000元。
㈡、其後,原告於起訴狀雖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用印於系爭本票之印鑑章已遺失等語。惟系爭本票上除有印鑑章用印外,尚有指紋印及簽名,三者之任何其中之一為真,即足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原告亦應舉證其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之期日。又系爭7紙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已無疑義,假若原告有印鑑變更,其為何非以新印鑑章用印而仍以原印鑑章用印,其目的為何殊非無疑。再者,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之抗告書中,亦承認原告係於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為真。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其所屬印鑑章係屬真正,原告並未掛失(但原告主張該印鑑業已於98年間遺失,原告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㈡、兩造間長期有借款往來,其往來方式為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借款交付原告,並憑原告開立之支票至金融機關提示以供兌現(但被告主張原告各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部分有低於所借得款項之情形)。
㈢、兩造之往來曾有下列情形:如原告預期其所開立交付被告之支票無法兌現,則原告將另開相當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以延展發票日,並自被告取回上開預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但被告主張此僅為部分情形,其餘情形,原告於被告撤回提示之請求後,自行取回無法兌現之支票,卻未另行開立相當金額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所提明細表上載明「撤票未還」即屬此種情形)。
㈣、原告各次具體借款時,並未於各次交易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係兩造於98年9月15日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始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㈤、被告所執由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7紙未兌現之支票(即為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之支票),其發票金額合計為263萬元,此部分之金額,其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未據原告清償(但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金額達501萬1000元,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僅為全部未清償之部分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部分: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號准許在案,有裁定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抗告時,未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有所爭執,亦有抗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其所屬印鑑章係屬真正,原告並未掛失,亦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原告亦未能確認系爭本票之指印是否為其所有。以上情綜合觀之,系爭本票應係出於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所屬之印鑑業已於98年間遺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非可採。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應可認定。
㈡、關於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部分: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㈣所示情形,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以作為擔保原告以支票向被告借款而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關於兩造之原因關係如何部分: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3期第497頁至第501頁)。本件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被告,此時被告即須就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2、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㈡、㈢、㈣所示情形觀之,原告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額,應係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全部支票之合計發票金額。被告雖陳稱:原告各次借款所開立之支票部分有低於所借得款項之情形,且原告曾於被告撤回提示之請求後,自行取回無法兌現之支票,卻未另行開立相當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兩造交易之常態,且被告於提示原告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後,為維護債權,應不至於在原告未另簽發其他支票交付被告情形下,即任原告取回未兌現之支票,核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節,尚難採信。本院認為原告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額,應以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全部支票之合計發票金額為準,始為正確。
3、被告所執由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7紙未兌現之支票(即為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之支票),其發票金額合計為263萬元,此部分之金額,其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未據原告清償,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則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外,被告雖又主張原告積欠被告金額達501萬1000元,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僅為全部未清償之部分債務等語,惟參照上開2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F0~T40┌──┬───────┬──────┬───────┬──────┬──────┐│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詹子瑩即詹桂梅│98年9月15日│101年9月15日│2500,000元││├──┼───────┼──────┼───────┼──────┼──────┤│2│詹子瑩即詹桂梅│98年9月15日│101年9月15日│2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