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現在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768元,及其中649,994元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91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3年3月9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649,
994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94年2月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此部分合計9,674元,給付遲延後,就前述本金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3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