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辛○○
兼訴訟代理人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修民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四0號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己○○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被告丁○○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十二分之十一;被告丁○○負擔五十二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一)被告戊○○應給付被
告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己○○給付原告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給付二萬元至九十年八
月一日止,未付部分並自各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己○○十三萬元,其中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給付一萬元至九十
年八月一日止,未付部分並自各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再由被告己○○給付原告。
(四)被告己○○於前一、三項給付部分應與乙○○連帶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一日參加以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會期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因其中會員 蘇秀卿 部分仍屬活
會,且一開始即未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