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
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乙○○係基於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規定之故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聘僱本件外國籍之勞工為被告甲○○工作,核被告乙
○○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乙○○乃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應處
以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刑,於法尚有未洽,惟前述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要無
二致,故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