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兩造結婚後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子女都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婚後整日喝酒,被告喝酒回來後,情緒變得歇斯底里,會摔家裡東西,對原告吵鬧,叫原告起來罵,或是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也趕原告搬出去死,子女忍無可忍要求原告搬出,原告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搬出自己住迄今。被告並到處借錢不還,別人都來找原告要債。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無正常就學但識字,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佳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兩造結婚後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子女都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婚後整日喝酒,被告喝酒回來後,情緒變得歇斯底里,會摔家裡東西,對原告吵鬧,叫原告起來罵,或是不讓原告及子女睡覺,也趕原告搬出去死,子女忍無可忍要求原告搬出,原告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搬出自己住迄今。被告並到處借錢不還,別人都來找原告要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林佳儀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媽媽同住,沒有與爸爸住。爸媽因為爸爸喝酒後情緒歇斯底里會亂我們,所以父母分居約四、五年之久。我們睡覺的時候,他會走來走去吵我們,也常與我祖父吵架,如果是祖父的朋友來家裡,他也會趕祖父的朋友出去。爸爸沒有工作,爸爸長期喝酒,所以沒有人僱用他去工作。我們子女都是媽媽在撫養,媽媽開設檳榔攤。爸爸喝酒後動作很大,會製造噪音讓我們無法睡覺。爸媽現在已經沒有同住一起,我印象中爸爸常常打電話到媽媽工作的工廠鬧,爸爸也會罵媽媽出去死之類的話。爸爸常常喝酒,幾乎每天。我不清楚爸爸為什麼一直喝酒,我哥哥、姐姐受不了他,都出去,我最小所以只有我留在家裡。爸爸常會與爺爺唱反調,他也會用三字經罵媽媽,也會罵鄰居,我的同學來找我,他也會罵也會叫他們不要來找我,讓我們子女覺得很丟臉,曾有一次阿姨來電話給我,要我跟媽媽說爸爸欠人八、九千元,請媽媽還」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查依據證人之證詞,被告平日因為經常酗酒,導致沒有工作,故家中經濟重擔皆由原告負擔,四名子女也由原告扶養。被告並未體恤原告,反而經常酗酒後對原告及子女吵鬧、辱罵,不讓家人睡覺,並要原告搬出去死,此外,被告並到處借錢不還,致債主來向原告要債,致原告無法忍受,而與被告自八十九年分居迄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