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之威肯樂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肯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本應誠實處理公司交辦之收款業務,並依規定核銷預領款項,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趁其負責代收客戶貨款,或預領公款為該公司營業用汽車加油、支付業務開銷等周轉之機會,將其所代收公司客戶 李月香劉壁蟬林秀真顏美珠鄧明輝 之貨款,以及所預支之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事後亦無法提供確實單據核銷上開預領之款項,嗣經威肯公司察覺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威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威肯公司之代理人 尹建華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李月香、劉壁蟬、林秀真所出具之切結書三紙、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二紙、威肯公司公費提款單四紙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六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五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威肯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經銷並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款項與預支費用,易為自己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誠實辦理公司交辦之業務,破壞公司與員工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公司之損害,然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F0~T48┌───┬──────────┬────────┬───────┬─────────┐│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客戶名稱或預定用途│├───┼──────────┼────────┼───────┼─────────┤│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楠梓區│三千五百元│ 李月春 │├───┼──────────┼────────┼───────┼─────────┤│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右│二萬元│劉壁蟬│├───┼──────────┼────────┼───────┼─────────┤│三│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高雄市左營區│二千元│林秀真│├───┼──────────┼────────┼───────┼─────────┤│四│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桃園縣大溪鎮│一千元│顏美珠│├───┼──────────┼────────┼───────┼─────────┤│五│同右│桃園縣八德市│三千元│鄧明輝│├───┼──────────┼────────┼───────┼─────────┤│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威肯公司│三百元│(未記載)│├───┼──────────┼────────┼───────┼─────────┤│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右│五百元│加油│├───┼──────────┼────────┼───────┼─────────┤│八│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同右│一千元│預支│├───┼──────────┼────────┼───────┼─────────┤│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右│五百元│北上開銷│├───┴──────────┴────────┴───────┴─────────┤│總計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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