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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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十一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