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台南縣○○鎮○○路與光明路(起訴書載為自由路)交叉路口處,地號為台南縣○○鎮○○段○○○六—○○○○、○○○七—○○○○、○○○八—○○○○、○○○九—○○○○號(以下均簡稱:善中段六、七、八、九號;起訴書並漏載善中段九號)之土地非其所有,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依法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今,在上開四筆土地上以鐵皮屋搭蓋競選服務處,供己利用,並於當選後繼續以上址做為聯絡選民之服務處,且堅不拆遷。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信後簽分偵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勘驗時,業據被告丙○○自承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間搭建、履勘現場照片十三張、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成果圖影本、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與清查表以及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函(‧‧,九○所財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可供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於審理中,公訴人又另據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圖(以下均簡稱為航照圖)七紙(為以下指述、行文之便利,本院依據所拍攝之年度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依序編號為編號一至編號七,亦即編號一拍攝時間為七十八年,編號二為七十九年,以下類推),其中編號三、四(即八十年、八十一年拍攝)的航照圖,指出關於甲部分(所稱甲部分係指航照圖上相對應於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之甲部分,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明顯不同,所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該係在這兩張照片拍照的時間興建的;且八十一年甲部分係就原占用之零星狀況予以改建並有擴建,本件被告竊佔行為應該要自八十一年起算,而無追訴時效完成之問題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在善中段六、七、八及九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之占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東西已搬走,還未拆服務處。我是在八十七年翻修石綿瓦屋房子,因為當時下雨,會漏雨,我就原地拆除,搭蓋鐵皮屋。自八十三年擔任民意代表,從八十三年起即在該處成立服務處,因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未補償我地上物所以我不願搬走。曾想承租,但因是國有地,不能承租。善中段九號土地當時鎮公所的秘書 蘇清雲 有同意我使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四、五十家類似情形,之所以被檢舉,是選舉恩怨云云。又辯護人亦辯稱: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間已搭蓋使用,而被竊佔之管理機關並未提出追訴,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辯護人誤載為七月五日)由匿名信函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檢舉。
然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倘被告丙○○之占用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即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顯已經過十年期間不行使而完成,本應就此部份諭知免訴等語置辯。
伍、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應諭知免訴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以及八十三年台上字五一九○判決要旨後段、八十二年台上四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後段均可資參照。故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從新起算。
有關本件竊佔行為及系爭建物相關之背景資料說明:
㈠系爭建物之構造、所竊佔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及面積之基本資料:
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坐落臺南縣○○鎮○○段六、七、八及九號(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善中段九地號土地一筆)地號四筆土地。公訴人雖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甲建物係位在善中段六、七、八及九地號上,面積共為一四四‧一○平方公尺,然並未具體提出證明上開各地號土地究竟分別被甲建物占用多少面積,所占用之位置如何,顯未善盡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竊佔之土地均為國有或為公有土地,事涉公共利益甚巨,且為兼顧被告訴訟上之重大利益,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之。乃本院依職權諭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各地號、各占用之面積、各占用之位置、各建物之材質及周邊道路名稱予以一一標明。經勘測複丈結果,甲建物分別占有:善中段六地號土地八二‧九平方公尺、善中段七地號土地一‧○四平方公尺、善中段八地號土地五二‧六平方公尺、善中段九地號土地七‧五六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建物共占有一四四‧一平方公尺(詳見本院卷頁一○八至頁一一六土地登記謄本,並參見卷附頁一一六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係指該複丈成果圖其中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實施測量,以確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使用之面積等,即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鑑定之性質,該複丈成果圖,即為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零六條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的書面報告。查本件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辛○○就其測量之經過、結果,製作而成,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自得資為被告確有占用土地認定之證據。依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丙○○共占用臺南縣○○鎮○○段六、七、八及九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四四‧一平方公尺,而其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鎮○○○段○○號,由善化鎮公所管理,以下亦同)、中華民國(善中段七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鎮○○○段○○號)與案外人蘇清雲(善中段九號地號,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應為善化鎮,詳後述)。復查系爭建物之構造為磚造、石綿瓦與烤漆浪板,其坐落位置在臺南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叉路口處,面向建國路,長期以來皆為被告丙○○作為服務處使用,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勘驗核實(見本院卷,頁一○七,勘驗之現場圖);且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建物仍未拆除(見本院卷頁十九、頁二十),並有卷內檢附系爭建物之照片、被告丙○○提供之中華日報剪報以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徵收之背景資料:
按本件竊佔行為與臺南縣○○鎮○號道路徵收土地計劃甚有關聯,因此,關於徵收時間等背景資料自應加以究明。查本件徵收之發生原因時間,依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⒈善中段六號土地徵收之發生原因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善化鎮公所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 胡詹嫊媺 等四人共有。
⒉善中段七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發生原因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未辦理徵收,但另案辦理撥用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善中段八號土地徵收之發生原因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善化鎮公所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蘇清雲所有。
⒋善中段九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二月間由蘇清雲以買賣原因取得,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雖於八十五年間已經善化鎮公所辦理徵收,但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目前仍登記為蘇清雲名義。
系爭被竊佔之土地為臺南縣善化鎮與中華民國等各所有權人所有,並為善化鎮公
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而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管理者均未同意出借予被告或其他第三人:
㈠善中段六及八地號土地為善化鎮所有,此二筆土地經測量後,該位置係系爭建
物即鐵皮屋所佔;據台南縣政府函文(‧‧8,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三四五號函)請善化鎮公所回覆上揭土地使用情形,善化鎮公所回覆系爭善中段六、八地號二筆土地並未出租予他人(見他字七一八號卷頁三九、四○)。
㈡另善中段九地號土地亦為善化鎮所有,該位置亦遭系爭建物即鐵皮屋所占。目
前雖仍登記為蘇清雲所有,且被告亦辯稱善中段九號土地係善化鎮公所前秘書亦即已故之蘇清雲同意伊使用,但並無書面證據,僅係口頭同意伊放東西云云(見本院卷頁二七八,‧4‧審判筆錄)。惟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據善化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覆答稱,『該地號土地徵收面積已發放補償費完竣,故其土地所有權應屬善化鎮公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頁二六○),並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系爭善中段九號土地於徵收完畢後,自即為善化鎮所有。且姑不論被告占用善中段九地號土地七‧五六平方公尺是否徵得蘇清雲同意,然被告確實未能提出蘇清雲同意其使用之證明;縱蘇清雲確曾同意被告使用善中段九地號土地,惟善中段九號土地既經徵收且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則原所有權人蘇清雲當亦無權代替善化鎮公所出借土地予被告無疑。
㈢善中段七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經測量後,該位置係被告搭建鐵
皮屋供作服務處使用所佔;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表示並未出租(見他字七一八號卷頁三一,‧‧,台財產南南三字第○九○六○一七一八四號函)。
㈣交互參核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建物即被告丙○○之服務處確實占用善中段六、
七、八及九號土地,且均未經所有權人、管理者之事先同意,被告既係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事先同意,而予以占用,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行為,要足認定。
被告丙○○所使用之服務處確實係竊佔善中段六、七、八及九地號之土地。茲所
應再行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本院茲就被告丙○○竊佔系爭建物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判斷如下:
㈠本件竊佔罪之起訴係經民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其提出檢
舉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在卷可稽(見七一八號偵查卷,頁一,檢舉函)。本件檢舉時間與被告所為追訴權時效抗辯至為相關,自應加以究明。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是以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罪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經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倘已經過十年期間不行使而完成,自應就依法諭知免訴。經查,本件竊佔犯行係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民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依前開追訴權時效之說明,倘被告丙○○竊佔時間係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前,則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丙○○並不否認竊佔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辯稱追訴權業經完成,因
此,究竟被告丙○○係於何時竊佔系爭土地,則至關追訴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本院判斷如下:
⒈系爭四筆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為善化鎮公所辦理徵收或撥用,已如前述,且
證人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擔任善化鎮公所建設課長約六年)具結證稱:【就本案,當時究竟何人調查記錄地上物?】應該是建設課裡面的承辦技士最瞭解。‧‧‧查估完後會有補償清冊等語(見本院卷,‧2‧審判筆錄,)。則依據善化鎮都市○○○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見一四八0一號偵查卷頁一二九至一四六,特別是頁一三八、一三九及頁一四四關於善中段六、七、八及九號土地部分)土地使用情形欄所記載,善中段六、七、八及九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之記載,似乎由此而可推論清冊製作之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從而,被告聲稱伊利用系爭土地置放機車材料一節顯不實在,系爭建物似乎應係於徵收後方才興建。然據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航照圖(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所拍攝)所示,系爭區域當時幾乎滿佈建物,顯然與善化鎮公所所提供之清冊登載之事實不符。因此,姑不論善化鎮公所就上開土地使用清冊之調查、記載,是否正確,有無疏失,於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上,上開土地使用清冊所記載之內容,尚難做為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其時間點認定之依據;而係應以全憑機械力所拍攝,未伴有人為主觀意見存在,而具有科學方法、自然形成之航照圖作為認定之依據。
⒉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前曾以‧9‧⒋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九一○○一四一三三號函聲稱:八十三年十月曾實地清查,為現行巷道,此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年)、土地勘清查表(年)、國有土地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憑(見一四八○一號偵卷,頁一五○至頁一五五);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派員勘查,發現小部分遭被告丙○○跨建鐵架烤漆板平房,作縣議員服務處使用,面積占一‧一二平方公尺。似乎由此函可得知,八十三年十月間,國有財產局實地清查時,尚無被告丙○○所建之鐵架烤漆板平房,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派員勘查時,方才發現業已被跨建一‧一二平方公尺之情事。由前揭書函、清查表等物證似可推論,八十三年十月間,國有財產局實地清查時,尚無被告丙○○所建之鐵架烤漆板平房,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派員勘查時,方才發現系爭建物。從而,被告應係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後方才興建系爭建物,從而,被告竊佔犯行之時效至少應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後起算,如此一來,被告所為竊佔行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則顯不可採。惟查,由於善中段七地號土地僅被竊佔一‧○四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清查時是否得以發現土地已被占用佔一‧○四平方公尺已非無疑,且據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航照圖觀之,編號四航照圖係拍攝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航照圖內容所顯示,系爭土地上係由一完整之建物所占用,該建物之形狀,正如同目前系爭建物之形狀,亦即係現在服務處之形狀;而航照圖編號三係拍攝於八十年十月十日,依航照圖內容清楚顯示,系爭土地上雖不存在編號四航照圖所顯現之係一棟建物(即係現在服務處之形狀),而係由二棟類似建物所占用,且與相鄰土地比較之結果,此編號三有明顯附連圍繞之狀況,自成一體,可加以研判係一整體被支配使用之狀況。茲進而加以比對編號三、編號四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其範圍應係一致,且即係現況即服務處所占用之範圍,已可認定。據此可知,目前之系爭建物即被告丙○○之服務處應係改建於八十年十月十日
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時點,而非如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勘查時所記載之八十三年十月以後。綜上所述,縱善化鎮公所所提出之徵收清冊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抑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清查表、土地勘清查表所記載,八十三年十月間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物等情,事實上經參照比對航照圖後,該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土地清查表、土地勘清查表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茲進而就證人所為之證述:
⑴證人丁○○(即改建前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亦係被告丙○○以前的鄰居)
證稱:土地是我表姊胡詹嫊媺的,登記的是他和他三個兒子,‧‧‧是我表姊拜託我管理,當時有石綿瓦圍起來的房子,交給我時該房屋並沒有使用,房屋的坪數我不清楚‧‧‧我表姊是在七十五年交代我管理,而林丁燦剛好來我隔壁,他作汽車零件買賣,所以就借該石綿瓦屋給他,他大概是七十六年開始使用。沒有收租金,該石綿瓦屋之後有翻修過,何時翻修我不清楚(見本院卷頁四十三、四十四,‧2‧審判筆錄);⑵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之鐵厝工壬○○具結證稱:曾經在這裡(指系爭建物
,在善化鎮公所斜對角,是在建國路)換過鋼板。修建房屋大概在七十七、八年間。原本是舊的鐵厝,搭建石綿瓦,牆壁也是石綿瓦圍起來的,我是去換旁邊跟屋頂的鋼板。何人請我去修理我不清楚,老闆叫我去做我就做。當時該房屋是倉庫之用,有囤放新的安全帽及機車手套。有聽我的老闆說是一位姓林的太太,因為漏雨,所以叫我們來修理(見本院卷頁六十六至六十七,‧3‧審判筆錄);⑶證人甲○○(與被告丙○○係斜對面鄰居,相鄰四、五間)具結證稱:路
還沒拆之前即有房子,甲部分係放材料,並非改作服務處才翻修,係十幾年前放材料時,就已經翻修了等語(見本院卷頁二二五至二二七);⑷證人乙○○(在系爭建物旁開設汽車美容、洗車廠)具結證稱:我係於八
十年左右在系爭建物之旁邊受僱洗車,後來我把他盤下來,我當時看到的就是目前這個樣子;房子並沒有改變,當時他們有賣機車材料,後來材料
比較少,就兼作服務處。【你在那裡有無看到機車材料載運出入?】有的。【什麼時候開始作服務處?】確定時間我不太記得,就是第一任選上議員就把服務處遷到這裡。【甲部分有無整修過?】改作服務處之後,就沒有再整修過。【作服務處,有無整修?】我在八十年看到的就是現在這個外貌,至於裡面有無整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頁二二八至二三○;甲部分係指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之甲部分,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⑸證人己○○(擔任臺南縣善化鎮鎮民代表)亦具結證稱:於七十七、八年
間就有看到翻修甲建物,在七十五、六年間就有人在該處賣羊肉,甲建物作為存放材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頁二三一至二三四;甲建物所指與上開甲部分所指係相同意義)。
⑹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
亦具有證據之機能,倘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必要之說明,自始足以斷定其所推論為合理。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個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各異所致。倘主要之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歧異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⑺由證人丁○○之證詞可得知:系爭建物之前身應係胡詹嫊媺或其家人所建
,且在七十五年即已存在。復再參核以上各該證人具結供述可知:被告早期係將系爭建物之前身充作置放機車材料之使用,嗣後則因雨房屋漏水而加以翻修,並於當選縣議員後充作服務處使用。換言之,就系爭土地被占用其用途之變化以及期間修繕之經過等主要情節,各證人所述亦大致相符。雖然各證人所表達之年代、時間略有差異,惟本件事實距今可謂年代久遠,衡諸常情本就難以回憶,況且被告占用土地之情形,與各證人而言,可謂事不關己,證人本就難有較深之記憶,自難以期待各該證人所回憶敘述之年代、時間會完全一致。故各該證人所述之年代、時間縱使稍有出入,應非各證人故出故入所致,反倒足以說明各該證人係據實陳述,並無左坦被告之情形;並進而可以推論出被告之竊佔系爭土地,其年代確實久遠,並非係自民國八十三年擔任縣議員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偵查卷,頁一六四)始開始占用充作服務處;而係於尚未擔任縣議員之七十八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置放機車材料之用,要可認定。
⒋公訴人依據編號三、四(即八十年、八十一年拍攝)的航照圖,認定關於甲
建物部分明顯不同,從而推論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該係在這兩張照片拍照的時間內興建的,亦即係於八十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間某日興建;且八十一年甲部分係就現有零星狀況予以擴建,並非全部的範圍,所以應該要從八十一年才開始占用,而無時效問題。而被告則辯稱:當時房子是圍起來,用水泥瓦蓋起來,很簡陋,色澤上不一樣,因為下雨漏水,才照原來地方蓋起來,並沒有擴建等語(見本院卷頁二八四至二八五);辯護人亦辯稱:照片上會產生黑影之狀況,就是應該有建物,比照八十年的照片,黑影部分非常整齊,不像空地,從空中鳥瞰下來,圖面上才會有不同顏色。不管被告當時使用之狀況如何,他確實有完整排他性的使用狀況,當時就應該有建物,指示無法由航照圖看出建物之種類等語(見本院卷頁二八四至二八五)。經查,在本院尚未依職權調閱航照圖時,被告自始即一再辯稱係就原有建物改建,並有上開證人丁○○等人均一致表示系爭建物係『就原址翻修改建』,詳細之時間或因年代久遠而略有出入,但查其各人所述,則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略無二致,從而被告辯稱係於原地因漏水而改建,則應屬徵而可信。被告其後在同一土地上改建房屋僅屬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效仍應自最初占有使用之時起算,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參照)。再參酌公訴人指出八十一年有明顯甲建物之型態,而八十年間則無乙節;經比對編號三、四航照圖(分別拍攝於八十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後,適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丁○○等人所稱被告翻修房子之時間應為八十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則應早在此之前乙節徵而可信。⒌再者,被告係自八十三年起擔任台南縣縣議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偵查卷,頁一六四),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建物係於充作服務處之前即因漏雨之原因而在原址翻修改建(雖被告前亦曾稱係在八十七年翻修,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為緊張所以說錯了。經比對編號四航照圖,可清楚發現翻修後之現狀係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存在,因此,被告聲稱係因緊張說錯,應屬可信。),此與被告丙○○辯稱係七十二年開始占用,且占用當時即有石綿瓦屋,係在七十八年翻修房子,此參照與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亦相合致,可堪採信。且本院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善化電信局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二紙,其中一紙記載:「電話號碼三七五五○,裝機日期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用戶名稱丙○○,刊登號碼簿名稱為銘燦機車材料行,地址位在中山路○○○鎮○○路係與建國路垂直交叉,中山路二七五號則位在系爭建物左近,光明路則係因道路徵收方才另行開闢,應與敘明)二七○—二」(見本院卷頁一六二),此後雖曾過戶與案外人陳尋得,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又以銘進機車材料行,裝機在中山路二三八號(見本院卷頁一六二);另一紙電話用戶登記卡則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裝機日期為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地址位在嘉北里三○○—一○,嗣後亦遷至中山路二七五號」等情(見本院卷頁一六三);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被告係於七十年七月間以銘進機車材料行設址在中山路二七五號(見本院卷頁一六五),再加上被告所提出中山路二七三號現址上機車行招牌之照片(見本院卷頁二四三),該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登錄之日期以及招牌上電話仍為六位數,而非現今之七位數,顯示被告應該早於六十二年間即在該處販賣機車材料,其辯稱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置放機車材料,尚屬合理,並與證人丁○○前開所供:我表姊是在七十五年交代我管理,而丙○○剛好來我隔壁,他作汽車零件買賣,所以就借該石綿瓦屋給他,他大概是七十六年開始使用乙節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甚早就以經營販賣機車材料為業,嗣則竊佔系爭土地,以其上之建物作為置放機車材料之用,繼而再作為服務處使用,並於八十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時點予以改建,而成為今日本院勘測所得之現貌。進而可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時應係七十八年間,或係更早之前;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本件被告竊佔行為應該要自八十一年起算云云,則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始追訴偵辦,不論以行為時應係七十八年間,或係更早之前來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至為明確。
陸、綜上所查,本件被告之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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