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麗珠律師
邱銘峰律師 江信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不明之鐵器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明之鐵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為丁○之姪兒(丁○為庚○○之二伯母),丁○之子己○○為庚○○之堂兄,雙方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與姻親之關係。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利用協助郤 丁在 (為庚○○之父)辦理請領中央公路土地補償費而持有 郤丁 在、戊○○○(為己○○之妻)...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擅將原登記在郤丁在與 郤天成 等人名下所有或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O七、一一O八、一一O八之一地號之土地,逕自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戊○○○名下,足生損害於卻丁在及地政機關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己○○因此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郤丁在請領地籍謄本後發覺上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郤丁在與庚○○及己○○在台南縣安定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土地登記之糾紛不成,庚○○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一0五號住處,因聽其母親郤 黃綉英 說己○○說要拿槍射伊,遂而至對面丁○家屋外叫己○○出來質問,見己○○未予理會,庚○○竟無故侵入屋內,以強暴手段將己○○拖出屋外,妨害己○○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其所有不明之鐵器一支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丁○(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當時八十一歲)見其子己○○頭部受傷流血,遂上前雙手高舉欲攔阻庚○○,庚○○明知丁○年紀老大難禁摔跌,竟不顧親戚之情而另行基於傷害之意思,從丁○後面抱住其腋下後,將丁○摔出去,致丁○受有左側撓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己○○母子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己○○打架,只有推拉,我也沒有將丁○抱住摔出去」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丁○、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庚○○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甲○○載伊去工作,
甲○○向庚○○借車,庚○○說他有事要先回舊家,伊及甲○○即與庚○○一起回他舊家,庚○○的母親說庚○○的父親在區公所協調會(按應係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伊等就與庚○○一起到區公所(按應係鄉公所),回來後看到庚○○與己○○在庚○○家門前吵吵鬧鬧,但沒有動手,伊不知他們為何吵鬧,有一個阿婆(乙○○當庭指認係丁○)要過來勸,但跌倒云云。庚○○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伊要向庚○○借車,所以和庚○○先到調解委員會後,再一同回他家,回到庚○○家以後,己○○與庚○○在庚○○家門口發生口角,庚○○問己○○是否要拿槍打他,己○○說「是又怎樣?」,雙方沒有人動手,有一阿婆從另外一個門出來,未到時就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其二人上開證詞內容與其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主要內容無異,亦據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號卷查明。
⑶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證稱:伊回到新吉村一0五號伊婆婆丁○的家,伊先生
己○○在客廳打電話,庚○○及甲○○、乙○○、郤丁在、郤黃綉英等五人在客廳外面叫己○○出來,己○○沒有聽到,庚○○進來把己○○拉出去,庚○○從口袋裡拿出一件東西猛打己○○之頭部、胸部,他打的速度很快,伊婆婆出來看到己○○頭部流血,就雙手高舉要攔庚○○不要打了,庚○○就將伊婆婆抱起摔到約台尺六尺半遠之地方等語。己○○證稱:當天伊在打電話,庚○○進來說了
二、三句話,表情很氣,將其拉到庭前的屋簷下,自口袋拿出東西打伊頭部,伊額頭有流血,伊母親有來勸,庚○○從伊母親後面抱住,將伊母親拋出約二、三公尺遠等語。丁○證稱:庚○○手拿一件東西打己○○之頭部及胸部,伊雙手張開去攔阻庚○○,庚○○將伊抓住摔出去等語。
⑷按庚○○與其父母郤丁在、郤黃綉英與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時其住處之門牌同
是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一0五號,惟係各自分房而住,各有範圍,並非可以隨意進入對方房間,且彼此為親戚關係,茍非事出有因,決不至發生本事件,而己○○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協助郤丁在辦理請領中央公路土地補償費而持有郤丁在、戊○○○...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擅將原登記在郤丁在與郤天成等人名下所有或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O七、一一O八、一一O八之一地號之土地,逕自以「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戊○○○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卷宗查明,復又調解不成,雙方因此而結怨灼然至明。又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中午十二時許,而告訴人丁○、己○○即同在該日下午一時一分,同因上開外傷而被送到奇美醫院急診,丁○並住院開刀(見其二人病歷表內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及「護理紀錄單」),送到醫院急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合理貼近,且其二人之護理紀錄單均記載受傷之原因是被打,足見其二人均非自行傷害自己。再者,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有庚○○、郤丁在、郤黃綉英、丁○、己○○、甲○○、乙○○等人,若依庚○○、甲○○、乙○○所言及郤丁在、郤黃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僅有庚○○與己○○在爭吵而已,無人動手,則在眾目睽睽之下,己○○為何會無緣無故突然產生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與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又甲○○、乙○○證稱丁○是自己「跌倒」,甲○○並證稱丁○是「往右側後仰跌倒」云云。按一般人在走路時,尤其是老人行動較慢,除非因「滑倒」而後仰,否則皆是向前傾倒,不可能有「往右側後仰」跌倒之情形,而當時並無天雨路滑或有東西讓丁○滑倒之情形,何況丁○所受者係「左側撓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受傷位置顯然偏於左側,足見甲○○證稱丁○是自己往右側後仰跌倒之詞明顯違背實情及日常生活經驗。綜上所觀,戊○○○、己○○、丁○上開之證言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甲○○與庚○○認識約三年,常到庚○○的店裡拿送洗的衣服,是那裡的會員,和庚○○很熟,因此才向庚○○借車,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則為甲○○之朋友,其二人之上開證詞謂庚○○未打己○○及稱丁○係自行跌倒等情,顯然偏袒庚○○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謂丁○以前即有腰部、臀部受傷、骨折之病史,因此常至多家醫院診所治
療,其受有左側撓骨骨折與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可能係舊疾,因此請求向健保局及文桃園市○○路○○○號二樓「文和骨科診所」調取其病歷資料。經本院查桃園地區並無「文和骨科診所」,惟有「文禾骨科診所」,而該診所並無丁○到該所診治之病歷資料,業據「文禾骨科診所」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電話告知本院,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依上述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已顯示丁○上開傷勢是新發生,被告以上開臆測之詞聲請本院向健保局調取丁○病歷資料,顯無必要。
⑹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言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其被告庚○○對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對己○○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此部分與其他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又被告庚○○係見丁○要來攔阻其毆打己○○始另行起意而將丁○摔傷,係偶然發生,與其原先即要毆打己○○之犯意有別,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月,以示懲儆。不明之鐵器一支係被告庚○○所有,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榮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