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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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 徐國棠 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五三之五號二樓,共同出資設立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被告丙○○明知其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而己○○並已於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等事實。竟猶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連續偽造以己○○為股東會議主席,乙○○、徐國棠為記錄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於偽造之會議紀錄上登載選任己○○為董事長及補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以此不實事項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乙○○、徐國棠及主管公司登記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翔越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己○○業將總經理一切職務(含廠務、人事、財務等)均移交被告丙○○全權執行,乙○○只負責業務接單,而徐國棠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業據乙○○、丁○○等人到庭供述甚明,並有翔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司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己○○當時業將其原任總經理之一切職務移交予被告丙○○屬實;告訴人己○○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及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己○○確不可能召開並參加同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議甚明;翔越公司董事、股東印章均由被告丙○○保管,亦經乙○○到庭陳述可參;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被告丙○○發函給股東之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丙○○仍繼續以己○○名義並加蓋己○○之印文寄發,益足見被告丙○○前開犯嫌已臻明確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告訴人己○○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翔越公司事實上不是由伊一人負責,另案告訴人徐國棠出庭作證已供陳告訴人己○○經營不善後,公司係由股東等人共同經營;公司債務部分,告訴人己○○離開公司後,係由證人丁○○在處理,於告訴人己○○所提訴願書裡,已敘及公司申報稅務均由證人丁○○代表公司為之;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證人丁○○委請會計師處理,公司會議紀錄之書寫及保管,亦係證人丁○○在處理,與伊無涉;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因領公司客戶之款項,被證人丁○○發現後,即離開公司,故八十八年間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可能是伊所為;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並非伊所書寫,實際上是乙○○或 吳昇 和其中一人,請當時公司之總務甲○○所寫的,且存證信函上之公司章,亦與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上留存之公司章印文明顯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
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告訴人己○○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其一切洽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均與翔越公司無關,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丙○○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翔越公司以載稱告訴人己○○為主席,紀錄為告訴人徐國棠,內容分別為選任告訴人己○○、徐國棠、證人乙○○為董事及被告丙○○為監察人暨選任告訴人己○○為董事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向是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翔越公司又以載稱告訴人己○○為主席,紀錄為證人乙○○,內容分別為被告丙○○因股權全數轉讓,依法當然解任,擬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及補選監察人 吳昇和 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與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是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據告訴人己○○、徐國棠指訴綦詳,復有翔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書一紙、告訴人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一紙、翔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一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00六三0號書函及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聽(函)稿、翔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翔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翔越公司章程、翔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翔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翔越公司股東名薄等件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八八頁至第一0四頁)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
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告訴人己○○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且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丙○○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已如前述;另依卷附(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翔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重整協調決議事項,雖亦明確載稱:己○○總經理即日起一切職務由丙○○全權執行(含廠務、人事、財務、帳款催收、新品打樣...等)等語,公訴人再據證人乙○○只負責業務接單,而告訴人徐國棠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進而認定告訴人己○○當時業將其原任總經理之一切職務移交與被告丙○○屬實。然查:
⒈告訴人徐國棠於另案被告丙○○被訴侵占一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八三五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時(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供稱:翔越公司之負責人原係告訴人己○○,後來翔越公司經營不善,告訴人己○○即跑掉,乃由「我們股東」經營翔越公司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七十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全卷查明屬實;其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供陳:被告丙○○接任告訴人己○○經營翔越公司後,因在外賭博積欠吳昇和債務,乃將股份轉讓給吳昇和(按依翔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吳昇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任監察人),並由「吳昇和負責翔越公司後續之事項」,伊離開公司時丁○○仍在翔越公司「負責帳務」,但自從吳昇和進入公司後也遭到排擠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被告丙○○欠吳昇和債款,乃將股份轉賣與吳昇和,吳昇和乃與伊等舊股東接洽,而「改由吳昇和經營翔越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三0頁)。是依告訴人徐國棠前開供述,再參以後述㈢證人甲○○證述八十八年四月間翔越公司之老闆為吳昇和及乙○○,是時被告丙○○已離開翔越公司乙節,可知為前開八十八年二、三月份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時,應與被告丙○○無關,再參以證人乙○○一再強調對外業務接單由伊負責乙情,足知八十六年二月間告訴人己○○離開翔越公司後,尚難執前揭通知書、同意書及重整協調決議,即可明確認定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被告丙○○全權負責。
⒉另證人即股東丁○○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未參與翔越公
司之經營,於翔越公司沒有任職務,亦不支領薪水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然查:依前開證人丁○○不爭執之翔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重整協調決議事項第三點「薪資」部分,明確載稱:證人丁○○之薪資發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等語;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翔越公司與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訂之會議記錄,係翔越公司就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由伊代表翔越公司與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簽訂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並有該會議紀錄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七九頁)可按,再參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由告訴人己○○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提出之訴願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明確載稱:「...訴願人(按即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董事長被解任後,『稅務申報』業務即改由股東丁○○代表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南所辦理...。」等語。顯見證人丁○○於八十六年間,在翔越公司確有擔任一定之職務,並支領薪資,且負責稅務申報之相關業務。準此,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處理翔越公司內部的事,至於公司外部的事,如稅捐、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係由證人丁○○等股東在負責,尚非全然不可採憑。
⒊告訴人己○○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且早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即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丙○○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惟因其經營翔越公司之期間,公司積欠諸多債款未妥善解決,又未辦理交接事宜,且因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借款一千萬元未予清償,致不能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乙情,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徐國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證人乙○○之申訴聲明書一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二號支付命令一紙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九頁)可參。基此,被告丙○○、告訴人徐國棠、證人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委請全國法律事務所 侯清治 律師發函回覆告訴人己○○表示: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自行離職,既未遞呈辭職亦未辦理接交,其任職期間尚有諸多未了業務非其出面無法善後,且其任職期間所生帳面虧損及負債,又未清楚交待亦未指示如何善後,故迄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實有其困難所在,請其速返回公司為財產移交及其他業務之善後處理,俟責任釐清完畢,翔越公司即依法改選董事長及申辦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有全國法律事務律師發函一份存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之一頁)可考。益徵翔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己○○離開後,告訴人徐國棠及證人乙○○仍有參與公司經營之行為,否則由全權負責之被告丙○○出面委託律師發函即可,要 無由渠 二人與被告丙○○共同委請律師發函之理!⒋告訴人徐國棠及證人乙○○各持有翔越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各占
翔越公司實收股本五百萬元之五分之一;證人丁○○及其配偶 洪美珍 各持有翔越公司股份五十萬元,合計亦占翔越公司實收股本之五分之一,有翔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翔越公司股東名冊各一紙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足憑,足見其等之持股非低,翔越公司之盈虧與其等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告訴人徐國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八十六年告訴人己○○離開公司後,被告丙○○曾召開多次股東會,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因公司虧損,要股東再出資,公司即以乙○○之支票交與股東去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另證人丁○○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涉嫌盜用翔越公司款項,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被告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參,足見證人丁○○相當關注其在翔越公司之盈虧及相關利益。又依前開翔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書、同年一月十八日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及卷附(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切結書,可知證人乙○○除負責接單業務外,有關翔越公司客戶開票之貨款或稅額收取等事項,均委由證人乙○○親至客戶處收取支票,並由證人乙○○提供其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供翔越公司使用,益徵證人乙○○就翔越公司之經營有相當程度之介入。準此,告訴人徐國棠供 陳伊 僅是純股東,未參與翔越公司之經營;證人乙○○指陳伊僅負責對外接單,不知道公司盈虧;證人丁○○供稱伊未參與翔越公司之經營,於翔越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亦不支領薪水云云,實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是其等與翔越公司及被告丙○○既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證人即當時翔越公司之總務甲○○亦指證八十八年四月間公司老闆之一為證人乙○○(詳如后述),被告丙○○又指訴證人丁○○負責公司之稅務、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故而,實難依此等利害關係人之供述,遽入人罪。
⒌基上,實難依前揭通知書、同意書、重整協調決議及證人乙○○、告訴人徐國棠
供陳僅負責業務接單,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即遽認翔越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被告丙○○全權負責,況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二月離開公司至八十八年間,雖告訴人己○○授權被告丙○○經營,惟實際上公司之負責人係處於不屬於誰之無人狀態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0頁),再再顯示翔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原負責人告訴人己○○離開後,實際上係由股東乙○○、丁○○、丙○○等人共同經營無訛。再者,縱認被告丙○○於是時確係翔越公司之實際、全權經營者,亦難據此即當然推認前揭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係被告丙○○所為或與該等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公訴人又認依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丙○○發函給
股東之存證信函(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觀之,被告丙○○仍繼續以告訴人己○○名義並加蓋己○○之印文寄發,益足見被告丙○○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已臻明確。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翔越公司為召開股東會,而由當時翔越公司之老闆吳昇和或乙○○其中之一人,委請證人甲○○所書寫,並由證人甲○○蓋用由其保管之翔越公司章,而非由被告丙○○委請伊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且被告丙○○是時業已離開翔越公司,另總務並保管翔越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便章等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從而,要難以前開存證信函而為不利於被告公丙○○之認定。再者,前揭翔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留存告訴人己○○、徐國棠之印文,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其等之印鑑章,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其等之便章即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證人甲○○身為總務並保管翔越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便章,已如前述,故而亦難據證人乙○○曾供陳翔越公司董事、股東印章均由被告丙○○保管,即推認前揭翔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丙○○所為。
㈣告訴人己○○雖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丙○○,並同意變更董事長名
銜,惟因其經營翔越公司之期間,公司積欠諸多債款未妥善解決,又未辦理交接事宜,且因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借款一千萬元未予清償,致不能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乙情,已詳如前述;其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供承:「我那時只是要求變更負責人之後,再作撤除股份,因當時鬧的很僵,自通知書發出後,這幾年我完全未處理公司之事,亦未簽名蓋章。但負責人一直未變更我便未再作移轉、變更股份的動作。所以我現在在公司尚有五十萬股...。」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再參以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曾委請 凃禎和 律師發函通知翔越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名銜,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律師函一份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可憑,被告丙○○、告訴人徐國棠、證人乙○○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委請全國法律事務所侯清治律師發函回覆,亦如前述,且迄九十一年六月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通知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及罰鍰前,告訴人己○○均未再表示異議。是其在出具同意書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全權」與被告丙○○後,應已明知翔越公司無法順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是翔越公司嗣後接手之實際經營者,如為順利經營,勢將無可避免的再以告訴人己○○為翔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經營,故告訴人己○○既已「全權」移交經營權,其嗣後接手之實際經營者,據此認告訴人己○○已概括授權得以其名義對外為公司經營之相關行為者,亦難認為前開翔越公司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並向臺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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