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三七一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六角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因乏交通工具供搬家、代步之用,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市○○路○○○號前鐵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板手)二支,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一部;⑵後因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汽油已用盡,乃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持前開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二支,破壞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部;⑶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某寺廟前之停車廣場,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二支,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部。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V四─00八七號自小客車所用之T型板手二支扣案;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0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六角板手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因於竊取前開三部自小客車之期間,缺乏交通工具搬家、代步,才會想偷取自小客車供作搬家、代步之用,所竊取的三部自小客車均係供作搬家用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竊取前開三部自小客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之三次竊盜行為,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應屬連續犯,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三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更正被告三次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次數為三次,且觀其前案紀錄,尚難逕認有犯罪之習慣,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已於本案量刑時審酌其上開素行),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